(2015)南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朱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朱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郭之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文。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朱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8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每月30日偿还本息2558.89元,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分36个月还清。若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一次性返剩余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偿还了13个月本息后,再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84.40元、给付利息8970元、违约金3581元、律师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培文提供了借款并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及管理费;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朱培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8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内分期36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558.89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号中;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咨询费和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该借款协议附带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六条中注明,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违约金为256元、逾期还款1天的罚息为39元。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嘉业信用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咨询费11232元;案外人嘉业投资公司亦出具了收到被告授权原告代为支付的服务费16848元、行政管理费1000元的收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交付借款49000元。协议履行中,被告按约定数额偿还了13个月的本息共计33265.57元,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律师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全部本金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约定被告需向案外人嘉业信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其实质属于对利息的约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总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的49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分36期还清,每期应还本息2558.89元,被告每期还款中包含本金1361.11元(49000元÷36个月)、利息1197.78元(2558.89元-1361.11元),在其已清偿的13期债务中包含本金共计17694.43元(1361.11元×13个月)、利息共计15571.14元(1197.78元×13个月),现仍欠本金31305.57元(49000元-17694.43元)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结合协议约定及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请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8970元,每月利息为390元,该利息数额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及以31305.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定最高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违约金3581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本院以31305.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31305.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并应给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780元,及以每月39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16年5月30日为限)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属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依约承担。另,被告朱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朱培文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培文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1305.5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培文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78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培文以3130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培文以每月390元标准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16年5月30日为限)的利息;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培文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95.50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200元,被告朱培文负担795.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