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升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凌霄路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凌霄路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升贤,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凌霄路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彭湘林,行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刘凤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升贤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凌霄路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升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升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升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升贤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