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文定勤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田行初字第1号原告文定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诗,田林县乐里林场退休职工。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斌,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青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长。委托代理人黄适宁,田林县委党校教师。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委托代理人黄仔玲,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检疫员。原告文定勤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定勤及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文美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青华、���适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间原告父亲在定安镇定安村东新三组的“八甲岩代坡”(地名)集体土地开荒有一块菜地,面积约1亩,80年代后第三人及定安镇推广站等单位才搬到原告现争议地旁修建公用房。在2010年3月定安镇定安村立新街74号居民黄美玉欲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时,原告才知道早在1991年5月2日被告已经将原告耕种30多年的土地划入权属为第三人的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原告认为,被告颁发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确定土地权属是否有争议,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的公告,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备案及面积相差巨大,均属程序违法。原告知道存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0年3月依法信访至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被告曾多次组织相关单位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终结信访意见。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1年5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田国用(90)字第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田国用(90)字第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日期为1991年5月2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为时23年之久,期间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且起诉人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庭上述称,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田林县定安镇中心小学附近的“八甲岩代坡”(地名)原来是田林县定安镇定安村东新三组集体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在乡(镇)一级政府所在地设立“七站八所”编制。“八甲岩代坡”的部分土地被划拨给第三人及定安镇推广站等单位作为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房用地。1991年5月2日被告以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形式,为第三人颁发了田国用(90)字第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因第三人从原来旧址整体搬迁至新地址,有个别居民欲在第三人的旧址上兴建建筑物与原告发生纠纷,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6月26日文定勤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撤销田林县定安镇兽医站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1180518)的申请书》,2012年7月4日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4月29日文定勤又向田林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田林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联合协调处理文定勤与田林县定安镇兽医站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报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文定勤信��事项的复查意见》,文定勤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百信复核字(2014)15号《关于田林县文定勤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作为该信访事项处理的终结意见。文定勤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对土地的使用权属是实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制度。原告对存在纠纷的土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证,既不是土地使用者,又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更不是土地所有者。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关于定安村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不能与第三人持有的田国用(90)字第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抗,故其没有诉求撤销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定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定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黎光荣审判员王生强人民陪审员岑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梁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