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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红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红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92号罪犯董红敬,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红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红敬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4月份,罪犯董红敬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倪营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药狗、撬门入院,盗窃电机、电缆线等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罪犯董红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红敬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红敬减去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