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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鲁礼香与被告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礼香,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鲁礼香,女,195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磊、黄勇,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礼香诉被告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礼香及委托代理人汤磊、被告刘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礼香诉称,2014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芳驾驶苏A×××××机动车行驶时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先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480元,鉴定费2365元,合计870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6000元医疗费;另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主张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芳驾驶其所有的苏A×××××机动车行驶时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先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A×××××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已向原告垫付8419.3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南京**汽车车厢制造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鲁礼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鲁礼香主张治疗期间其本人合计支出医疗费100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另应扣除15%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刘芳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67.86元,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445.6元。经核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3元,向被告刘芳返还医疗费55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49.5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按1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为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900元(15元×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其系南京**汽车车厢制造厂保洁员兼门卫,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京**汽车车厢制造厂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该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南京**汽车车厢制造厂从事保洁及门卫工作,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汽车车厢制造厂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将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2400元。被告刘芳主张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45元,并提交了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芳提交的住院护理费票据载明13天的金额为2145元,与原告住院期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90元(按70元/天计算1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案情及伤情实际,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刘芳、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本院认为,原告鲁礼香家庭已于2003年6月拆迁安置,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315元(32538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维修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48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电动车维修票据,与本案车辆受损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被告刘芳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80261.7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鲁礼香支付72288元,向被告刘芳支付797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鲁礼香各项损失72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芳支付7973.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