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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强诗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7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陆xx酒后驾驶鲁HML8**号车行驶至石油基地吐哈石油第五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热xx停放在路边的新L96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60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热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xx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正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已考虑陆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故陆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