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巩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琳、朱绪发,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绪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后打人,形成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搬出家门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酗酒、赌博恶习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3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7月搬出家门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单、短信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