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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4)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7分,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蒙A3S7**号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被害人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某受伤,后栗某某驾车逃逸。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宿某某损伤程度认定为重伤二级。栗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驾车逃逸;被告人栗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7分,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蒙A3S7**号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被害人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某受伤,后栗某某驾车逃逸。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宿某某损伤认定为重伤二级。栗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宿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栗某某的亲属按协议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宿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蒙A3S7**号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被害人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某受伤,后栗某某驾车逃逸的时间、地点等。2、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蒙A3S7**号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被害人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某受伤,后驾车逃逸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宿某某无责任。4、鉴定文书。被害人宿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玉泉大队投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栗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宿某某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