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韩某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开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慧,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东开人口社扶费征决字[2014]51号),即对被申请人韩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383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东开人口社扶费征决字【20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申请人韩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3834元。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东开社抚费催告字【2014】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未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义务。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1份;2、违反计划生育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1份;3、调查笔录1份;4、身份证复印件2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7、结婚证复印件1份;8、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9、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0、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1、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统计表一份;1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开人口社扶费征决字【20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开人口社扶费征决字【20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国防审 判 员 鲍 蕾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