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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辽D×××××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辛庄村出发,沿津南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左营村附近,左转由东向西轧越道路中心黄线横穿公路时,其车前部与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津南区小站镇居民张××所驾津K×××××号“夏利”牌汽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5mg/100ml。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表示已与被告人吴××达成赔偿协议,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同时辩称其身体患有2型糖尿病等疾病,并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