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骆秀凤、李苏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骆秀凤,李苏辉,富阳市康辉纸业有限公司,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杭州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秀凤。被告:李苏辉。被告:富阳市康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大源工业功能区2号路。法定代表人:骆秀凤,董事长。被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洞桥镇洞桥村。负责人:吕杭力,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元儿。被告:盛岳华。被告:吕杭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富阳市康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万隆金属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迪君,被告万隆金属厂、吕杭力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骆秀凤、李苏辉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向民泰银行短期经营性贷款2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率/30)。该合同对贷款发放账户、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做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为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的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做出约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秀凤、李苏辉提供借款2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骆秀凤及被告李苏辉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借期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3.2条规定,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20日扣除被告骆秀凤账户中的款项6743.85元,2014年6月27日扣除6.56元,共计6750.41元后,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93249.5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249.59元,利息73108.53元(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剩余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2066358.12元。2、其他被告对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7532元由被告骆秀凤、李苏辉承担,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2093890.12元。被告万隆金属厂、吕杭力共同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担保情况有异议,在该笔借款的担保过程中,提供担保的是被告万隆金属厂,被告吕杭力没有提供担保,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是被告万隆金属厂,被告吕杭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吕杭力的诉讼请求。第二,对于原告的诉求中要求支付律师费,原告已经明确律师费2万7千多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吕杭力的所有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2、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和公章;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息=月利息/30)。此外,双方还就借款的发放与归还、账户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为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对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3、担保函,证明被告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骆秀凤、李苏辉的借款承担担保,以及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依约扣除被告账户中款项后,实际借款本金1993249.59元,及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承担利息73108.53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共计275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万隆金属厂、吕杭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万隆金属厂、吕杭力对被告吕杭力出具的担保函提出异议,表示签字是被告吕杭力签的,但是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吕杭力说的是作为被告万隆金属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被告吕杭力提供担保,在合同最后一页中有自然人提供保障的空格,可以在其中签字,不用单独提供担保,认为是被告万隆金属厂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担保函上并未标明系万隆金属厂的担保,本案中各自然人的担保均以担保函的形式进行确认,且万隆金属厂的担保已经在合同中体现,无需再以担保函的形式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骆秀凤、李苏辉、康辉公司、骆元儿、盛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骆秀凤、李苏辉、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3000718号),约定骆秀凤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26日,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为骆秀凤的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为骆秀凤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6月26日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借款人骆秀凤账户。贷款到期后,骆秀凤、李苏辉未能归还。原告扣除其账户内6750.41元,骆秀凤尚欠借款本金1993243.59元。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骆秀凤发放贷款,骆秀凤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骆秀凤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骆秀凤应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7532元。李苏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还款义务。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自愿对骆秀凤、李苏辉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康辉公司、万隆金属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应对骆秀凤、李苏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隆金属厂、吕杭力关于吕杭力系代表万隆金属厂提供担保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秀凤、李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93243.59元、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损失(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73108.53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骆秀凤、李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7532元。三、富阳市康辉纸业有限公司、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对骆秀凤、李苏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52元,由骆秀凤、李苏辉负担,富阳市康辉纸业有限公司、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骆元儿、盛岳华、吕杭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