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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波、慈溪市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波,慈溪市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王建波。被告:慈溪市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苗。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负责人:王建波。被告:屠秋萍。被告:邹长苗。被告:周银娣。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建波、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机械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以下简称建波门窗厂)、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王建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田野机械公司、建波门窗厂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建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2394.67元,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2.被告王建波即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支付欠息2394.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计算的复利;3.被告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建波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建波门窗厂对上述被告王建波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处分后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对上述被告王建波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波、田野机械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王建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该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田野机械公司为被告王建波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上述最高限额500000元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同日,被告屠秋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为被告王建波因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建波门窗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建波门窗厂以其设备为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王建波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其他应付款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建波门窗厂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银娣、邹长苗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为被告王建波因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波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王建波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同日,借款后,被告王建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后原告在被告王建波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扣减利息953.94元,于2014年9月21日扣减利息3.86元。至今被告王建波未归还本金、支付其余利息,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借款凭证、合伙人决议各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建波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野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波门窗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建波门窗厂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239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未支付利息2394.67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屠秋萍、邹长苗、周银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波追偿;四、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所有的登记编号为甬新工商(2014)押字第16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建波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24元,本院依法收取4412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737元,由其余五被告各负担7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