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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谢红燕与钱世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燕,钱世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谢红燕,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世冬,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谢红燕诉被告钱世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世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燕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因感情矛盾发生纠纷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先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58.20元、护理费4470.4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50.03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红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居民标准计算。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休息时间。5、收据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6961.43元。6、发票,证明车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钱世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谢红燕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份证据证明谢红燕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因谢红燕不能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证据,其未遵医嘱而自行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夜7时许,钱世冬因感情纠纷与谢红燕发生矛盾,并在广德县桃州镇时代影城门口广场对谢红燕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谢红燕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61.43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26日,谢红燕未遵医嘱自行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月5日,谢红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钱世冬赔偿其医疗费69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4470.4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55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钱世冬因感情纠纷与谢红燕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克制和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动手将谢红燕殴打致伤,其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钱世冬应对谢红燕致伤后果负全部的民事责任。(二)谢红燕系农村居民,其受伤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应的标准执行。(三)本院对谢红燕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961.43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日,依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省内20元/日计算,计14×20=280元;(3)营养费,住院14日,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计280元;(4)误工费,当事人主张误工期为14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66.58元/日的标准计算,计14×66.58=932.12元。另谢红燕不能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证据,其未遵医嘱而自行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谢红燕出院时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其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综合上述(一)、(二)、(三)本院确认谢红燕的损失为:医疗费6961.43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32.12元,合计人民币8453.55元,由钱世冬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世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燕人民币84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钱世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