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辩护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阿市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受雇驾驶拖拉机在阿克苏克孜力叶肯农场耕地,被害人朱某某向袁某某询问耕地的情况,说其也想翻地。被告人袁某某便谎称自己是车主,可以给他耕地。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翻地协议,商定翻地价格55000元。当日,袁某某收取朱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第二天开始翻地。但被告人袁某某收款后逃匿,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0000元。上诉人袁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认罪悔罪,涉案金额不大,家庭拮据,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梁勤称:袁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有从轻、减轻情节。袁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妻子离家出走,幼子依靠祖父母抚养,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袁某某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袁某某与朱某某和解,袁某某赔偿朱某某四万元(已给付),朱某某谅解袁某某,并建议对袁某某判处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大马力土地洗平、深翻协议书证实:袁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同。(2)收条证实:袁某某收到朱某某给付的3万元现金。(3)“和解”协议证实:袁某某赔偿朱某某四万元,朱某某谅解袁某某,并建议对袁某某判处缓刑。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不是机车老板,是驾驶员。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袁某某骗其是机车老板,与其签订协议,其给袁某某付3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其与朱某某签订翻地协议,价格55000元,并收取朱某某现金30000元,后将3万元挥霍。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袁某某退赔被害人4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其表示谅解,陈星星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建议对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袁某某在不符合缓刑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香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