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尼特右旗泰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薛志富、薛志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尼特右旗泰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志富,薛志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苏尼特右旗泰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右旗。法定代表人宝柱,经理。被告薛志富,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薛志菲,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苏尼特右旗。原告苏尼特右旗泰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文汽贸公司)诉被告薛志富、薛志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文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柱、被告薛志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文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薛志富和其哥哥被告薛志菲到我公司购买比亚迪L3黑色轿车一辆,总车价为59900.00元,首付29900.00元,约定向我公司贷款金额为37000.00元整,月息555.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如违约将按日计算收取整车金额的千分之三。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还款。并多次找到担保人被告薛志菲催要剩余车款,担保人以各种借口不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偿还购买汽车剩余欠款本息合计469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欠款清偿时止。被告薛志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志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泰文汽贸公司与被告薛志富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薛志富在原告泰文汽贸公司购买比亚迪L3黑色轿车一辆,车价为59900.00元。首付22900.00元,被告薛志富向原告泰文汽贸公司贷款37000.00元,月息555.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如违约将按日计算收取整车金额的3‰违约金,被告薛志菲为上述购车贷款合同担保人,并在上述购车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期后被告薛志富承诺2014年5月还一部分,6月底全部还清,但未予兑现。后经原告泰文汽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泰文汽贸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偿还购买汽车剩余欠款本息合计469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泰文汽贸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按日计算收取整车金额的3‰的违约金,但庭审后原告泰文汽贸公司不愿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泰文汽贸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购车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文汽贸公司与被告薛志富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志菲在上述购车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薛志菲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志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薛志菲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文汽贸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370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到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薛志富偿还原告苏尼特右旗泰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叁万柒仟元(37000.00元)整,并从2013年4月18日欠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每月伍佰伍拾伍元(555.00元)至清偿时止;二、被告薛志菲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薛志富、薛志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洋海代理审判员 孙熙琛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