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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于江波与王金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波,王金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于江波,住河北省新乐市,现在北京打工。被告:王金英。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之前妻。原告于江波与被告王金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波及被告王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植。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日在新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子女安排。双方于1994年1月2日生育儿子于植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孩子暂时跟随女方(被告)居住,男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女方不得干涉;孩子年满18周岁由孩子自愿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二、财产分配。房屋及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三、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在该协议内,原、被告双方还分别签有“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后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前去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原告未清偿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所致不能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所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就变更2008年7月2日《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一事协议如下:一、将原《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安排。……,孩子暂时跟随女方居住,……。’变更为‘……,孩子暂时跟随男方居住,……。’其它约定不变。二、变更原《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配。房屋及一���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因男方未清偿该房屋抵押的贷款而导致至今不能办理过户到女方名下,所以双方协商将该条变更为‘房屋归男方所有,由孩子于植居住。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现金,房屋内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三、保留原《离婚协议书》的其它条款不变。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7859号)》记载与变更事宜:①《房屋所有权证》的座落地址,原登记的是“新兴路北侧税务局宿舍楼南楼四单元三层西门”,现经城市规划后地址变更为“新乐市新华路47号地税宿舍南楼4单元302号”;②《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载明“2004年4月20日设定抵押登记;2008年7月8日注销抵押登记”。上述变更协议生效后,起初由原��之母李萍与儿子于植二人居住,后来为于植一人居住。然而,自2013年正月以来,原告因遇到经济难关急需用钱,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欲变卖上述房产,但被告总以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儿子于植居住”为由,多次无理横加干扰,致使原告的私产房屋一直不能变卖。特别是近期,原告因实在婉转不过,又托人卖房并前去看房时,被告仍横加干涉,无理阻扰,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变卖。对此,原告实属无奈,为依法维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确认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虽双方于2008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房子归原告所有,但自该协议生效后,先由原告的母亲李萍与儿子于植共同居住,后来一直让于植一个人居住至今。此前,从2013年正月开始,原告就多次违约,于双方《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房子由孩子于植居住而不顾,总是以急需用钱和于植已成年为由屡屡变卖于植现住的房子,均被答辩人据理制止而没有得逞,但原告仍不死心,前一段又托人出卖房子,答辩人唯恐原告一旦若把房子卖掉,将会导致刚刚步入社会并依靠打零工为生的儿子于植无处安身,流离失所,并会严重影响于植的身心健康,因而才制止原告卖房。再者,双方的《协议书》第二条中仅规定了房子由孩子于植居住,但并没有写着让于植具体居住到什么时间。有鉴于此,答辩人认为,针对儿子于植目前收入只能解决温饱的经济状况和其根本买不起房的实际,原告现在卖房不合情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房子由儿子于植居住至于植有能力买上房子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江波与被告王金英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日在新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一、子女安排。双方于1994年1月2日生育儿子于植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孩子暂时跟随女方(被告)居住,男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女方不得干涉;孩子年满18周岁由孩子自愿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二、财产分配。房屋及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三、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在该协议内,原、被告双方还分别签有“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后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前去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原告未清偿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所致不能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所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就变更2008年7月2日《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一事协议如下:一、将原《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安排。……,孩子暂时跟随女方居住,……。”变更为“……,孩子暂时跟随男方居住,……。其它约定不变”。二、变更原《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配,“房屋及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因男方未清偿该房屋抵押的贷款而导致至今不能办理过户到女方名下,所以双方协商将该条变更为“房屋归男方所有,由孩子于植居住。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房屋款的一半(35000元)现金,房屋内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三、保留原《离婚协议书》的其它条款不变。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对以上协议内容均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变更协议书、新乐市房产局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材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后,双方自愿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签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履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江波与被告王金英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变更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