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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一×、朱××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朱××,王××,张二×,曹××,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9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农民。2012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朱××、王××、曹××、张二×、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一×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有��徒刑十个月,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郝××拘役四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一×、朱××、王××、张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朱××、王××、张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一×、朱××、王××、张二×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