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x。原告李xx诉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谢xx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产品,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66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畅兄李xx材料款计壹万陆仟陆佰元正(分期付清)”。但《欠条》出具以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谢xx尚拖欠原告材料款166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材料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