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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徐雪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雪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芙蓉,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雪梅。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雪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芙蓉,被告徐雪梅委托代理人张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集体合同。被告系2013年8月下旬进入原告公司试用,与被告同批次进入原告处试用的人员有12名。在试用期内,原告对试用人员进行了为期约十天的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等相关业务培训。培训结束后,有11名试用人员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合同(其中包括被告)。二、被告��主动辞职,而非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表面上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实上,被告就职原告公司期间,因性情等多方面原因,上班期间与同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且不遵守劳动纪律。2014年8月12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主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对此极为不满,发生争吵且旷工离职。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实为主动辞职行为。仲裁庭罔顾这一客观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存在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工工资等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2、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9.8元;3、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37元;4、支付2014年1月工资3718元、4月工资2471元、5月工资2533元、6月工资3413元、7月工资2800元、8月工资1200元;5、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00元;6、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919.8元/月)。后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加班费差额2758.75元,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2898元/月确定,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理。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及加班费差额2758.75元的主张,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原告陈述其已与被告及其他员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提供个人资料卡、录用通知单、集体制劳动合同书及确认名单,证明公司已与被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个人资料卡是本人所签,录用通知单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集体劳动合同书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不一致,且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见过,签名确认单并未注明是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单,且并非被告签字,即使是被告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了集体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8月27日)及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的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总额30098.1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的主张,因被告是以原告“存在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工工资等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行为,故被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2898元每月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9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雪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二、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雪梅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加班费差额2758.75元,经济补偿金28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