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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张龙、普正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张龙;普正勤;普光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建辉,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大桥村委会大桥村49号。 委托代理人廖晓曼,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龙,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新街镇永祥村委会沙地村228号。 被告普正勤,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寅街镇栗树村委会菠萝湾村24号。 被告普光茂,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普正勤,系普正勤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路中国电信弥渡分公司综合楼(1—4层) 负责人李向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靖,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建辉诉被告张龙、普正勤、普光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蔓,被告张龙、普正勤、普光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的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梅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辉诉称:2014年6月20日20时,张龙驾驶云LT6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我沿香南路由苴力方向往弥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香南想线K422+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普正勤驾驶的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张龙、普正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龙、普正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7936.64余元,住院53天,经诊断我的伤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服软组织擦挫伤。我的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普正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普光茂系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或连带赔偿我如下损失:医疗费37936.64元,误工费25667.18元(166.67元/天×154天),护理费4046.55元(76.35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伤残补助费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502.37元。 被告张龙辩称:我没有钱赔,多的我也赔不起,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普正勤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已经垫付了20000多元了,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普光茂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请求依照交强险条款核定赔偿责任,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辉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居民,职业是粮农,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20时张龙驾驶云LT6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建辉沿香南路由弥渡县苴力方向往弥渡县弥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香南想线K422+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普正勤驾驶的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建辉、张龙、普正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龙、普正勤负同等责任,李建辉无责任。张龙系无证驾驶,普正勤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3、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病历档案26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5页),门诊收据7张,证明原告李建辉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李建辉住院53天,医院对其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对治疗过程进行了记录,共支出医疗费37402.64元。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534元。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建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7.7%,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5、鉴定费发票1张,邮寄费收据1张,证明李建辉支出鉴定费1200元、邮寄鉴定意见书的费用30元。6、弥渡县清石湾采石厂工资证明1份、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1份,证明李建辉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2014年其在弥渡县清石湾采石厂驾驶挖掘机,每月工资5000元。7、车票33张,过路费收据2张,住宿费发票15张,证明李建辉受伤后支出昆明往返弥渡,小街往返昆明等地的交通费及住宿费。8、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工资结算支付表1份,证明李建辉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在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驾驶挖掘机,月工资为5500—6000元。被告张龙提交证据9、申明1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经过治疗,但不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被告普正勤提交证据10、收条1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其为李建辉垫付医疗费24000元,其中10000元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垫付。被告普光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提交证据11、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份,申请1份,转账单据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为李建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肇事的云LT8610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11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邮寄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中,李建辉具有挖掘机驾驶证,其曾在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驾驶挖掘机,事故发生时其在青石湾采石厂驾驶挖掘机,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其治疗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单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龙与原告李建辉陈述一致的内容是,两人是朋友,张龙介绍李建辉到弥渡县青石湾采石厂开挖掘机,张龙也在该采石厂驾驶挖掘机。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建辉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证,其与被告张龙系朋友,事故发生前,两人同在弥渡县青石湾采石厂驾驶挖掘机。2014年6月20日20时,原告张龙驾驶云LT60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建辉沿香南路由弥渡县苴力方向往弥渡县弥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香南想线K422+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普正勤驾驶的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主系被告普光茂,普正勤系普光茂之子。本事故造成李建辉、张龙、普正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龙、普正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建辉无责任。李建辉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医院对其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出医疗费37402.64元。张龙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其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李建辉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534元。2014年11月21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7.7%,其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建辉受伤后,被告张龙为其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普正勤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普正勤驾驶的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后续治疗、营养、交通、鉴定、精神抚慰金等费,合计148502.3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建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龙、普正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普正勤驾驶的云LT8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普光茂(即普正勤之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普正勤系有证正常驾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挖掘机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计算,结合当地该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主张达十级伤残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该伤残等级与内固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支持其伤残等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肇事的云LT8610号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应由责任人张龙、普正勤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辉主张赔偿的合理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7936.64元、误工费20532.82(133.33×154天)、护理费4046.55元(76.35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798.0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理赔给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60361.37元。李建辉余下的损失34436.64元,由张龙承担17218.32元,由普正勤承担172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李建辉医疗、误工、交通、护理、住院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0228.04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外,尚需理赔60228.04元。 二、由被告张龙赔偿给原告李建辉医疗、住院生活补助、鉴定等费合计17218.32元,扣除张龙先行垫付的8000元外,尚需赔偿9218.32元。 三、由被告普正勤赔偿给原告李建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218.32元,扣除普正勤先行垫付的14000元外,尚需赔偿3218.32元 四、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建辉承担540元(已交),由被告张龙承担505元(限期同上),由补告普正勤承担505元(限期同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