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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宏信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宏信,王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江宏信。被执行人王志林。原告江宏信诉被告王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志林结欠原告江宏信劳务费32595元,被告于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宏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902元,执行费用39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王志林结欠申请人江宏信32902元。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20000元(已履行),2015年02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余款。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二、本案执行费394元,由被执行人王志林承担。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协议内容,申请人可就32902元中未履行部分继续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厉昱中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