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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柱成与郝六妮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柱成,郝六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吴柱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碧石村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郝六妮,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石泉村人。原告吴柱成诉被告郝六妮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郝六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王珍保的砖房五间,2008年入住后,原告让三哥吴柱保一家住了两间,被告郝六妮为原告的三嫂。2010年吴柱保因车祸去世,郝六妮锁住该房屋后未再居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该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购买王珍保五间砖房的价格为20000元,由原告和吴柱保各出资10000元。为了办证少交税金,才在买卖契约上写了5000元购房款。该五间房的修理、装潢也是共同出资。因此,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王珍保与原告吴柱成订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王珍保出售给吴柱成位于吸马掌西头的五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价格为5000元。该五间房屋出售时为主体框架。后原告与其三哥吴柱保、三嫂郝六妮共同对该五间房屋继续修建并进行了装潢。2008年,原告与其三哥一家入住该房屋。其中吴柱保夫妻和儿子入住东面两间,原告入住西面三间。2010年,吴柱保因车祸去世,被告郝六妮因多种原因不再居住诉争房屋并将其上锁。2014年7月,吴柱成领取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珍保、地号为NZ××××××的寿阳县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王珍保与吴柱成订立的买卖契约、使用权人为王珍保的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珍保与原告吴柱成于2002年8月11日订立的买卖契约应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寿阳县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载明寿阳县马首乡碧石村吸马掌小组NZ××××××地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珍保,但王珍保已将该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出售与原告吴柱成,因此,原告吴柱成对该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郝六妮称该五间房屋的主体框架为其丈夫在世时与原告吴柱���以2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吴柱保与郝六妮对该五间房屋在购买主体框架后继续修建并进行装潢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吴柱成要求被告郝六妮腾出诉争房屋,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六妮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寿阳县马首乡碧石村吸马掌小组NZ××××××地号内以东的两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六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