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苏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67号原告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清明街106号负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6-2。法定代表人聂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千峰村,组织机构代码30505106-0。法定代表人牟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贸易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以下简称正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文红、谭扬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谭伟,被告正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顺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曾两次签订《主焦原煤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双方合作至2012年9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原煤,也未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请求被告确认尚应退还原告预付款327934.69元。因被告未退还此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双方有过合作,截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14791.8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货款134791.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以327934.69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2月12日起以134791.82元为计算基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柴煤矿辩称,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购煤预付款134791.82元,同意在煤矿经营状态改善后逐步退还。因原、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才正式对账确认被告应退原告预付款的金额,因此对原告请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012年2月20日,原告苏顺贸易公司与原云阳县正柴煤矿(2012年11月变更登记为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两次签订《主焦原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预付货款,双方定期结算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合同中还对所供原煤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验收及检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至2012年9月,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27934.69元。该对账函于2014年2月25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书学签收。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购煤款327934.69元并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过程中,因2015年1月被告又给原告提供了一批原煤冲抵了部分预付款,2月11日,原告苏顺贸易公司给被告正柴煤矿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你矿原欠我公司购煤款327934.69元。2015年1月你矿供煤给我司383142.87元,我司已支付19万元,本月余煤款193142.87元,冲抵原欠款,现仍欠我公司134791.82”。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确认其尚欠原告购煤预付款134791.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焦原煤买卖合同》、《明细账》、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关于主焦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提前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原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因诉讼过程中双方再次有过合作,双方确认冲抵部分预付款后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34791.8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剩余预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亦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2012年9月,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的金额为327934.69元,被告应即时返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2月25日刘书学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返还原告重庆市苏顺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34791.8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以32793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以134791.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欠预付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人民陪审员 谭扬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