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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罗某丙,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7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柯某(又名柯云枫),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罗某丙、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大冶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为报复同湾青年罗某己,将被告人罗某乙带至本湾指认罗某己,以便伺机作案。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罗某乙、华某准备报复罗某己,被告人华某邀约另外两名青年(未归案,待查)一起参与作案。当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等人携带砍刀、口罩乘车来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罗桥村六罗湾,被告人罗某甲确认罗某己在该湾村民罗某丁家里打字牌后,指使被告人罗某乙、华某等人戴上口罩,手持砍刀冲进罗某丁家中,将罗某己砍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己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5日,经调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罗某丙、柯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罗某己对罗某乙、华某、罗某丙、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罗某己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87.8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话记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己的陈述,证人罗某丁、罗某戊、李某、陆某、肖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罗某甲为了报复同湾青年罗某己,将罗某乙带至本湾指认罗某己,以便伺机作案。同年4月20日晚9时许,罗某甲邀约罗某乙、华某等人携带砍刀、口罩乘车来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罗桥村六罗湾村民罗某丁家,将罗某己砍伤,上述被告人均证实罗某丙、柯某没有参与伤害罗某己;另被告人罗某丙、柯某的历次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乙、华某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罗某己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罗某己经济损失经核实为人民币10487.80元,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己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罗某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罗某丙讯问时,存在程序违法及讯问程序不规范,公安机关未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均不予采信;证人肖某、舒某事后证实柯某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的证言,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出具的二份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符,不能排除证人肖某、舒某的证言系受外界干扰而形成,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同案人笔录,是被告人罗某丙、柯某供述的延伸,鉴于二被告人已翻供,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归案后一致供述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未参与伤害罗某己,被害人罗某己及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戊、李某、陆某亦不能指证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参与伤害罗某己,且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柯某的身份证在大冶市金山店镇红太阳网吧登记上网,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当庭供述案发时间段二人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来相会网吧上网,故不能排除案发时间段被告人罗某丙、柯某不在作案现场。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指控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仅有被告人罗某丙、柯某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有罪和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无罪;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的诉讼请求。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无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伙同罗某甲、罗某乙、华某共同伤害被害人,该供述是公安人员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应予采信;2、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有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同案人笔录,原判不应对此证据予以否定;3、证人舒某、肖某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主动到罗桥派出所投案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作为证据使用;4、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辩称其在案发时间段在网吧上网没有证据支持,其二人的无罪辩解具有虚假性,不应采信。综上,应采信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其定罪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上述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称,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在抗诉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伙同罗某甲、罗某乙、华某共同伤害被害人,该供述是公安人员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应予采信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在同案被告人均否认罗某丙、柯某参与共同犯罪及证人、被害人均不能证实罗某丙、柯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华某的历次供述及证人罗某丁、罗某戊、李某、陆某的证言在作案人数、车某、会和地点、行车路线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也即除了罗某丙、柯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参与共同犯罪,且罗某丙、柯某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并不稳定,之后二人均翻供并辩称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另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审被告人柯某讯问时,讯问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是石江波、余泽文,而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自问自记,仅两三名协警陪同,讯问程序存在瑕疵;同时该所对原审被告人罗某丙讯问时,讯问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为同年8月21日,讯问的侦查人员为颜德智、陈华,而同步录音录像却显示讯问时间为同年8月22日,讯问的侦查人员为颜德智、石江波,讯问程序不规范,公安机关对此未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罗某丙、柯某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相符。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情形和侦查程序不规范、不合法。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在公安机关有指认现场及指认同案人笔录,原判不应对其二人相关指认笔录予以否定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指认现场及指认同案人笔录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且二人辩解系戴着械具被公安人员强制押送到了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下,其二人相关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系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其证据价值是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口供的延伸,不能转化为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同时鉴于二人已翻供,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笔录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证人舒某、肖某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于2013年8月21日14时到罗桥派出所,据其称是为了探望朋友罗某丙。而其第一份有罪供述是次日凌晨1时30分至凌晨3时22分所作,并未提及其投案的目的,不符合一般自动投案的客观情况;证人舒某是原审被告人柯某的妹夫、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的朋友,证人肖某与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均是同学。两名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事后即2013年8月29日到罗桥派出所证实柯某去该所的目的系主动投案的证言并不可信,肖某、舒某事后均证实其所作证言是受到了外界干扰而形成;另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于2013年8月21日主动到该所投案的破案经过,与该所同日出具的原审被告人柯某系被抓获的到案经过亦明显矛盾,故证人肖某、舒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辩称其在案发时间段在网吧上网没有证据支持,其二人的无罪辩解具有虚假性,不应采信其无罪辩解意见而应采信有罪供述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在案发时间段是否有作案时间具有诸多重大疑点,无法排除罗某丙、柯某在案发时间段在网吧上网而不在作案现场的合理怀疑,单以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故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均不能指向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柯某参与了本案共同犯罪。罗某丙、柯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在无客观物证、无证人证言、无被害人辨认、无同案其他被告人对其二人进行指证及无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客观性,且罗某丙、柯某均已翻供,现有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根据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并已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须兴审 判 员  贾华斐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