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人。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长春堡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龙滔,被告陆某甲及其代理人聂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时代背景下,于1999年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陆甲,于2001年7月9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补办结婚证。结婚以来,被告便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为避其残忍殴打致死而多次到娘家避难,被告经常追到娘家辱骂母亲,还因打架的事与原告兄长几近出手。被告性情暴虐,酗酒成性,原告稍有言语不顺便遭到被告的毒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恶化已到无可附加之地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下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因如下:1、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0年正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持家中杀猪刀架在原告脖颈,割破了原告的衣领,也割伤原告颈部,在孩子和原告的哀求之下,被告方才罢手。原告被放开后逃跑,并对被告表示永远再不会回到这个家。由于原告作为母亲的角色,终于还是忍不住又于同年的二月初二回家照顾可伶的孩子。原告回到家中后被被告嘲笑并辱骂,原告不敢搭话,被告随即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遍体鳞伤。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也无信心。2、原告与被告分居近五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在被告的百般殴打与凌辱之下,原告自知与被告已无好日子过,虽放心不下小孩,但是在被告无尽的折磨中,原告也看不到生存的希望。遂于当日离开了遭受痛苦十余年的家。因原告没有文化,便流落到都匀靠每日40元的临工生活了两年,后辗转到贵阳打临时工。一次意外在金阳客车站做工过程中,得知有到毕节的汽车,遂于2014年11月23日启程回到毕节。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二、被告长期暴力虐待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无尽的痛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因如下:自结婚后,被告长期不间断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留下伤疤,同时也伴有很多伤病,至今天气转变便全身疼痛,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身体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是对原告的虐待,应当依法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三、请求将双方婚生长女陆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抚养长子陆甲。原因如下:由于原告具备以下有利于长女健康成长的有利条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将婚生女陆某乙判归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被告性情暴戾,经常吸烟、喝酒,对孩子成长极其不利,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便利,能更好的照顾子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我作为丈夫和父亲在家庭中是称职的,完全不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经常无端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我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喝酒这是人之常情,并非如原告所诉说是酗酒成性,事实真相是原告嫌弃我不会找钱,无法提供其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求所致,是原告抛夫弃子的不道德行为的集中体现,这点周围邻居和双方子女均可以作证,我认为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错误,正视自己目前的家庭经济环境,我与子女是欢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并且我亦将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家庭的义务。原告离家出走仅为一点小事,离家长达五年之久,未尽自己作为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即便离婚,五年之中的抚养费必须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3、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2月原告被被告殴打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以胜、张以安、张以全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之前经常发生吵闹、打架事件,至于2010年2月原告因何原因离家出走并不知道,只知道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第1、2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均系原告同胞兄弟,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启荣证言证明原被告以前经常争吵,其也劝过,但认为夫妻吵闹是正常事。证人陆启全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架是有的,提刀弄棍的没见过,原告离家出走快五年了,走时双方未吵架。证人马家恒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闹是有的,打架没见过,原告离家出走时未吵闹,且出走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方证人证言几乎一致,不能排除庭前有过沟通,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陆甲,2001年7月9日生育长女陆某乙,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经常吵闹,甚至打架,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且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经质证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起诉之前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过,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五年,双方相互已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现感情已破裂。双方孩子均在十岁以上,双方所生子女均表示要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女儿陆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这一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朝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