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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石某某与被告石一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石一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石某某,又名石玉祥,男,1963年11月1日生。原告石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又名石玉祥,男,1963年11月1日生。被告石一某,又名石富安,男,1952年12月8生。原告石某、石某某诉被告石一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石某、石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石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石某诉称,原、被告与石付琴是同胞兄妹,父亲去世后遗留住宅一处,1998年原、被告及全家在一起商定,把老宅拆旧建新属共同共有,并对赡养母亲和新房集资及分配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一、赡养母亲由兄弟三人平均负担,父亲的遗产按法律继承;二、由被告石一某代表全家出面办理有关手续并主持翻建新房一事,待新房落成后其他两兄弟对各自的一间按面积集资;三、翻建后的新房,第一层共同集资兴建属共同共有;第二层由被告石一某自筹资金兴建归被告所有;第二层以上的使用权、建房权、所有权归石某某所有。四、新建房第一层院内门朝东一间归母亲朱秀英,门朝北三间门面房西间归被告石一某、中间一间归原告石某、东间归石某某。被告骗取了其母亲的印章在“98年5月6日”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盖章,后又骗取了二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此要求:1、确认“98年5月6日”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无效;2、确认“98年5月6日”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中的”二层“是表示第二层的意思。被告石一某辩称:1、原告起诉称“98年5月6日”的《关于房权继承事宜协议》是在新房基本完工时,被告骗取母亲的印章,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为名偷盖的,原告是看见协议上有母亲印章才同意签字的,与事实不符,不可能发生楼房基本完工但是祖宅的拆建协议还没有达成的事情;2、原告提供的(2006)确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及(2007)确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是在原告逼迫其母亲公证的;3、原告在楼房建成十四年、其母亲过世四年之久才起诉被告的欺骗行为,没有在当时就起诉,明显有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又是要求确认协议内容,与第一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从第二诉讼请求也能看出原告认为协议也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石某、与被告石一某系兄弟,在确山县盘龙镇菜市街(8-1)有祖遗宅场一处,房产证登记在母亲朱秀英名下。1998年5月6日,签订房权继承事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房子整修形式共同商定,首先由长子石一某自筹资金兴建二层,朱秀英归其安排住所。须按多层设计施工,其弟便于在上层增盖,房权归各自兴建者。…”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1998年5月6日签订房权继承事宜协议是有效协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该协议第一条中的“二层”的“二”所指的意思为第一层和第二层。上述事实由1998年5月6日《关于房产继承事宜协议》、(2007)驻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确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1998年5月6日签订房权继承事宜协议是有效协议,且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6)确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该协议第一条中的“二层”的“二”所指的意思为第一层和第二层。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5月6日《关于房产继承事宜协议》中“二层”是表示第二层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审 判 员  栗 梁代理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