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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联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联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法定代表人余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联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南充联兴公司)与被告四��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南充金泰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与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梁小兵、代理审判员钟泽、人民陪审员蒋国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的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的代理人周世君、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南充联兴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位于仪陇县金城镇金城家园1-7栋房屋施工工程。开通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工日期为2009年2月30日,单栋有效工期为330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且应在15日内正常开工。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及工程造价结算资料。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于2008年3月通知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却于2008年4月16日才交齐履约保证金。施工中,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提前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一再拖延工期,直至2010年1月27日才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施工验收,却至今未向原告提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工程项目备案及办理产权手续。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1、赔偿因延期竣工交房造成原���增加的管理费用约45万元;2、支付原告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0万元;3、支付未按约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2万元;4、提交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报告书及有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将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赔偿因延期竣工交房造成原告增加的管理费用22.4万元;2、支付原告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460911.47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全部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现属重复起诉;2、合同第三条约定为有效工期330天,有效工期应扣除停水、停电、下雨、法定节假日等情况下的天数,并且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我方有权停工,同时工程要办理开工手续才能合法开工,原告方准备的土地手续不全等一系列原因造成开工延后,并且是分三批开工。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延期竣工交付的损失不能成立。3、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延后支付工程款。在(2013)嘉民初字第308号一案中已查明原告并未提前向我方支付工程款;4、我方在2008年4月16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的,是按约缴纳的;5、合同约定进行单栋验收,并非综合验收,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人是开发方的义务,施工方没有这个义务,需要我方配合的,我方也是积极配合的。因此原告诉请提交综合验收报告的诉请不能成立。6、原告的诉请即使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揽建设被告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的金城家园1-7号楼的施工任务���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30日,单栋有效工期天数为330天;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规定:发包人承诺确保承包人的第二期建设开工时间为第一期开工日期往后的30日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该工程最迟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45日内正常开工,否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并按照履约保证金的10%计算违约金,且履约保证金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直到正式开工为止;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后若因发包人原因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仍然不能正常开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发包人单方毁约,并按照履约保证金的20%向承包人支付违���金,且履约保证金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无条件退还承包人提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此款发包人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无息退还承包人,否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并按所欠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且未按时支付部分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对各个节点的付款额度进行详细约定。7、被告将工程分成三个批次开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1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栋楼的合法开工时间为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后开始。8、被告在按照合同给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多次延期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有修建过程中被反诉人现场代表(或负责人)签收文书为证。9、被告在按照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过程中,多次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延期开工产生的违约金24万,并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息,计息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3日。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为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的8%,总额为20万元,利息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总额为10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为未按时退还部分的15%,总额为10万元,利息按南充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总额为4万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照��同确保二期开工时间为一期开工日期往后的三十日内,1、5、6、7号楼未按约开工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率从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日止,总额为13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辩称,1、开工时间应当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45日,金泰公司未按约定开工,并且反诉原告认为其在2008年5月28日开工属延期开工,那么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2008年5月28日,如今已过诉讼时效;2、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利息,均2010年1月27日以前支付,如果该项权利受到侵害,现在也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反诉原告在此前已向法院主张了该项权利,现在再次提出同样诉求,违反了一案不二审原则;3、按双方合同约定,我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在工程全部竣工后15日内无息退还,具体时间是2010年2月14日以前,因此反诉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5、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6、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位于仪陇县金城镇金城家园1-7栋房屋施工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与结算、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嗣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用条款》第47款第6条作废,按补充协议第三款第2条执行,该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时间、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以及开工时间为在发包人(联兴公司)完成周边防护及开裂建筑维修并满足规范及相关部门要求后的7日内,具体时间由双方更具费发包人工作的进度情况由双方协商拟定;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原合同生效要件之一,提交时间为本协议规定的的合同签订并生效时间后的三日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后须保证该工程最迟在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的45日内能够正常开工,否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并按照履约保证金的百分之是计算违约,且履约保证金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直到正式开工为止,协议签订后,承包人不按照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视为承包人违约,且按照履约保证金的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后若因发包人原因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的六十日内仍然不能正常开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发包人单方毁约,并按照履约保证金的���分之二十向承包人支付为月经,且履约保证金按照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该补充协议未签注签订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案涉工程各栋楼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3、4号楼为2008年5月28日;1、7号楼为2009年6月5日;5、6号楼为2009年7月1日。工程师发出开工令的时间分别为:2、3、4号楼为2008年6月5日;1、7号楼为2009年6月8日;5、6号楼为2009年7月8日。各栋楼开工及竣工时间分别为,2、3、4栋:2008年6月5日-2009年7月27日;1、7栋:2008年6月30日-2009年10月25日;5、6栋:2009年4月13日-2010年1月27日。2009年11月2日,因1、7号楼已竣工,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提出了退还1、7号楼履约保证金48万元的申请;2010年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提出了退还5、6号楼履约保证金26万元的申请.2013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将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诉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案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嘉民初字3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违反了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将另案主张。2010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移交了1-7号楼竣工图各三套、竣工资料三套。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补充合同》、《民事诉状》、(2013)嘉民初字308号《民事判决书》、仪陇县金城镇金城家园商住楼1-7号楼《建筑��程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报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在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有反诉原告金泰公司关于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属重复诉讼以及双方的本、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的诉请有四项,一、诉请本诉被告金泰公司赔偿其因延期竣工交房造成的增加管理费损失及利息共计22.4万元。该项诉请的应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的2010年1月27日起起算,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审理的(2013)嘉民初字30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金泰公司延期交房给联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将另案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的该项诉请并���超过诉讼时效。对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虽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30日,但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由本诉原告联兴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合同专用条款8.1.(5)约定因发包人开工手续不全造成罚款、停工由发包人承担。案涉工程1、7号楼于2009年6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6月8日发出开工令,5、6号楼于2009年7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7月8日发出开工令;而1、7号楼于2009年10月25日竣工,5、6号楼于2010年1月27日竣工。该4栋楼的工期均未超过330天。案涉工程2、3、4号楼于2008年5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6月5日发出开工令,于2009年7月27日竣工,工程工期虽超过330天,但在此期间,案涉工程的其他楼栋亦在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诉称的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二、诉请本诉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60911.47元。对此,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规定,工程进度款分四批支付,包括二楼主体施工完毕、四楼主体施工完毕、屋面封顶施工完毕、外装饰完工及外架拆除完毕后七日内。案涉工程截止2010年1月27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至少在2010年2月4日前支付完毕,为此,该项诉请在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诉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诉请本诉被告支付未按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2万元。对此,本诉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且本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时间……具体时间由双方根据发包人工作进度情况由双方协商拟定。承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为本协议规定的合同签订并生效时间后的三日内”,据此,双方已在补充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时间进行了变更,具体交纳时间为双方协商的合同签订生效时间的三日内。本案中,本诉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因此,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诉被告延迟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诉请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交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报告书及有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文件。庭审中,合议庭要求本诉原告明确其要求本诉被告提交的资料,本诉原告明确为综合竣工验收报告。对此,因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已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移交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联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反诉诉请中的第一、二、三、四项涉及工程开工、进度款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的时间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至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提起反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充联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充金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代理审判员  钟 泽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