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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司与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杨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杨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经济开发区328省道东侧、冶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场镇工业集中区(丰产村2组)。法定代表人杨长峰,董事长。被告杨长峰,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业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宇天��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天)诉被告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盛公司)、杨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法官助理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宇天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典盛公司、杨长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宇天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由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大板和钢化两种型号的玻璃产品,合同约定总价值为74万元。原告根据两被告下达的订单生产并发货。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根据两被告订单需求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7月7日两次交付货物及铁架,两被告工作人员卢某签收,并用于项目建设中。两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两批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且没有继续下达订单,上述货物货款一直欠付。根据《订购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欠付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6563.79元。被告典盛公司、杨长峰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海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典盛公司、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在海安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典盛公司、海安县西场镇长峰经营部购买原告6mmLOW-E大板玻璃和6mmLOW-E钢化玻璃;关于争议的解决方法,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应提交至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订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此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论订购合同是否有效,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依照法律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