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晓波与王高良、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良,张晓波,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良。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波。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大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高良。原审被告: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高良。上诉人王高良为与被上诉人张晓波、原审被告浙江邦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宝公司)、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高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该借条由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一栏盖章,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于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高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高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华新楼a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龙房他证龙泉市字第0010297**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13日,原告将借款260万元汇入被告王高良指定的朱红卫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高良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张晓波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高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高良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华新楼a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王高良承担;4、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高良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朱红卫,款项也是实际交付给朱红卫;被告王高良于2012年12月向朱红卫借款1200万元,因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朱红卫指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若本案借款需被告归还,应抵销2012年被告向朱红卫的借款。二、原告与朱红卫系员工与老板关系,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为了补全证据,在款项交付前,朱红卫先打款给原告,或是在款项交付后,朱红卫又将款项打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邦宝公司、大洋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良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高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高良以其所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王高良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波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高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波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对被告王高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高良追偿。四、原告张晓波对被告王高良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华新楼a幢3单元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高良负担,邦宝公司、大洋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高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60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均是转账给第三方朱红卫,并没有转账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且有相应的证据能证实。一项完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必定要由出借方出钱、借款方收到钱,缺一不可。而本案只有出借方出钱,没有借款方收到钱,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是由于第三人朱红卫而起,只有在追加第三人朱红卫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查清本案事实,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2012年12月上诉人向第三人朱红卫借款1200万元,实际交付1080万元,12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后陆续归还朱红卫250万元,尚有830万元未归还。故上诉人在朱红卫的要求及介绍下向本案被上诉人张晓波(系朱红卫的下属)借款260万元,向张留民(系朱红卫的下属)借款1500万元,均约定款项直接打入朱红卫的账号,用于归还朱红卫的830万元,剩余的款项再由朱红卫转给上诉人。而朱红卫在收到被上诉人及张留民的款项后,并没有与上诉人结算,也未将剩余部分打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向法院要求追加朱红卫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该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追加朱红卫为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后直接改判。要求二审法院追加朱红卫为第三人。涉及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邦宝公司、大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张晓波提供了王高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等内容,在该借条下方,王高良注明款项打入朱红卫账号。张晓波依照王高良注明的内容,将260万元款项打入朱红卫账号,已履行相应的交付款项义务,王高良应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王高良与朱红卫之间另有借贷关系或是款项往来,可另行解决。王高良要求追加朱红卫为第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2元,由上诉人王高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