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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晓珊、张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晓珊,张锦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林劫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珊,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锦花,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实业公司)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材公司)、林晓珊、张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林清荣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珊和被告张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晓珊是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股东,被告张锦花是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华盛建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是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已经于1999年10月1日注销,但其财务专用章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被告林晓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各种规格和品名的华盛瓷砖纸箱,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锦花对累计结欠的货款进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92739.2元。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92739.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跃7日为1290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不是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加盖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公章,被告华盛建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张锦花不是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章不能由被告华盛建材公司来承担。因此,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林晓珊作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林晓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晓珊从未向原告购买纸箱,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纸箱。原告仅凭一份《华盛瓷砖箱报价单》就起诉被告林晓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报价单仅是邀约,被告林晓珊在报价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收到原告的邀约,但不能证明被告林晓珊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晓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锦花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盛砖箱报价单;2、客户月结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8月5日的对账单均是复印件,对账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对账单系传真件);3、华盛陶瓷建材厂转账付款凭证,均证明被告林晓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以及被告张锦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2739.2元的事实。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华盛砖箱报价单是邀约,不是合同书,客户月结对账单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客户名称不是华盛建材公司,也没有加盖华盛建材公司的公章。被告张锦花不是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员工,其签名与华盛建材公司无关。付款凭证上的账户不是华盛建材公司的账号。被告林晓珊、张锦花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华盛建材公司、林晓珊、张锦花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这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华盛瓷砖箱保价单有被告林晓珊的签名,被告林晓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月结对账单中对账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8月5日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另对账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对账单是传真件,该对账单中有被告张锦花的签名,被告张锦花没有异议,且对账单中有注明本传真件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付款账户无法体现,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该厂已经注销,无法体现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依法也不能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林晓珊作为需方客户,原告作为报价人,双方共同确认一份华盛瓷砖箱报价单。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锦花作为欠款方的经办人,原告作为供货方,双方共同确认一份客户为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的客户月结对账单。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晓珊与原告共同确认的报价单中,仅确认货物的型号和单价,而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合同的要件,不属于合同。原告作为报价人报价是要约邀请,被告林晓珊作为客户签章是要约,双方之间签订报价单的行为不是订立合同,因此,该该保价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晓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林晓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2014年9月5日传真件上的客户名称及签章人均不是被告林晓珊,对账日期与被告林晓珊确认的要约日期2012年10月29日相差近两年,二者的关联性无法建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晓珊支付货款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张锦花虽然在2014年9月5日的对账单上签名并确认欠款数额,但该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是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被告张锦花是作为欠款方的经办人签名,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及庭审中均多次认可被告张锦花在本案中是员工身份。现对账单上的客户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主体已经注销,原告应向承接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债权债务的主体或继续借用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或被告张锦花履职行为所代表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其向被告张锦花主张欠款不符合本案证据表征的事实,依法也不能支持。被告华盛建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没有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签章,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盛建材的员工或其委托授权的人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虽然持有证明买卖合同欠款的初步证据,但其没能找准真实的欠款主体,其请求本案的被告偿还欠款证据不够充分,应予驳回。被告林晓珊、张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4元,减半后收取2942元,由原告福建省永春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小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