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杨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642号罪犯刘杨,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0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处分一次,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同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