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培芳与郭永应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芳,郭应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李培芳(反诉被告),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应华(反诉原告),男,195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培芳诉被告郭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芳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郭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芳诉称,其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在新乡市中级法院主楼内,原告刚从电梯口出来,被告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外人拉开。原告随后报案,并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500元罚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应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情发生在2013年1月9日,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太长,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未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郭应华反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由于感情不和,双方起诉离婚。2013年1月9日上午,其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拿判决书,遇见李培芳,李培芳对其打骂,致使其左手受重伤,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下达新环公(治)刑罚决定(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应华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李培芳100元罚款的处罚。由于郭应华左手受伤过重,近三个月才痊愈,致使其精神和物质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李培芳赔偿郭应华各项损失11497元;2、反诉费用由李培芳承担。原告李培芳庭审中对反诉口头辩称,郭应华反诉超过举证期限,其是在2014年4月25日立案,郭应华反诉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郭应华要求赔偿114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应华提交的8张票据共770元,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李培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2013年11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张计4839.55元,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3、李培芳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4、护理人员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1份、工资表3张;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00元。被告郭应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2013年11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李培芳侵权的事实;2、门诊病历手册1份,门诊诊疗记录4页,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7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应华对原告李培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5不予质证,认为是原告超过举证期提供的。原告李培芳对被告郭应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受到的伤害,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对证据2的门诊病历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记录不能证明受伤情况,门诊记载时间只有3月28日一张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在新乡市开发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楼内,被告郭应华与原告李培芳因琐事引发打架。2013年1月10日,李培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面部皮下血肿、轻度颅脑损伤、双耳混合性耳聋,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839.55元。2013年1月10日郭应华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诊疗,经诊断为:手指外伤,共花去医疗费770元。2013年3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培芳头面部、眼部外伤系轻微伤。2013年4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应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1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3)2184号和2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培芳处100元罚款,郭应华处500元罚款。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李培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39.55元;误工费552.2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天(按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716.0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天(按诊断证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共计6292.91元。郭应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应华与原告李培芳因琐事打架,郭应华、李培芳分别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培芳的各项损失应由郭应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9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至原告起诉不超过1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应华赔偿给李培芳各项损失共计6292.91元;李培芳赔偿给郭应华医疗费770元;双方折抵,郭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李培芳各项损失共计5522.91元;二、驳回李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应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郭应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44元,共计94元,由李培芳承担47元,郭应华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邢艺林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