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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居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后因拒不到案,2014年3月2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临检刑诉字(2014)3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方某乙、章某(二人已判刑)、陈某(已起诉)、罗某(外号黄毛,另案处理)、“布娃娃”(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以合伙占股的方式,共同在上顿渡镇河滨广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从开设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5至6万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龙某、张某、周某、方某甲、陈某、方某乙、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5至6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在赌场个人获利6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方某乙、章某(二人已判刑)、陈某(已起诉)、罗某(另案处理)、“布娃娃”(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以合伙占股的方式,提供骨牌为赌具,共同在临川区上顿渡镇河滨广场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并按赌客开庄费的10%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从开设至2012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非法获利5、6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她和方某乙、黄毛、陈某、章某、吴某乙等人在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内开设了一个赌场供赌客参赌,赌场用三十二张骨牌进行赌博。骨牌由她们这些人购买并提供给赌客赌博,每天利用打斗的方式收取费用。在赌场上一般有十几个人在赌博,赌场从开设至你们公安机关查处为止,共得非法收入约5、6万元。她总共非法所得得到了6000元左右。2、同案犯章某的供述证实:临川区上顿渡河滨广场内南边一店面赌场是从2012年5月初开的,股东有他、方某乙、吴某甲、陈某等人,各占10%左右股份,每天,布娃娃和她妹妹等人就将凳子、桌子、骨牌拿出来邀人赌博,并按10%收取斗子钱,赌场一般开到晚上7、8点,开了20几天,共非法收入5、6万元。3、同案犯方某乙的供述证实:位于上顿渡河滨广场内南边一楼店铺外的过道处赌场是2012年4月初开设的,股东有章某、吴某甲、陈某及吴某乙,各占10%至11%股份。布娃娃在赌场上在赌场上收斗子钱。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上顿渡河滨广场赌场是2012年4月左右开的,股东有她、章某,方某乙。她在赌场上占百分之十的股份,每天少得时候能分到200元,多的时候能分到600元,总共开赌场她分到1万元。5、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2年上顿渡河滨广场有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章某是开设赌场的。他一共去过赌场三次。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河滨广场靠南边那排店外面开赌场一共有两张桌子。李某在另外一个场子负责收钱,抽头按10%收取。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河滨广场内开了5、6家赌场,听说是河西方家人与喊“鸡么”的娘子人合伙开了一家,另外还有个喊“黑人”的男子开了一家,喊“和仔”的男子开了一家,其他不清楚。赌场大约是在2012年4月份左右开的,开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内的南边。每天都有30多个人在赌场上赌博。一般是开200、300、400元的庄。平均每天可获利3000-4000元。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他经常在河滨广场麻将馆打麻将,经常会看见赌场上的情况。我知道上顿渡河滨广场“黑人”开了一个赌场,方家人和“鸡么”开了一个赌场。9、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章某、吴某甲、方某乙、陈某等人在河滨广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他在河滨广场赌场赌了二、三次。10、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2日9时30分,该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临川上顿渡镇河滨广场南边一个店铺外的过道上有人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后立即赶往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及涉案人员。该刑事案件属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在逃人员吴某甲在上顿渡外贸巷子路上被抓获。(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1977年6月28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4)辨认笔录证实:龙某辨认出章某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某辨认李某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章某辨认出吴某甲、鸡么(陈某)、方某乙、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方某乙辨认出章某、吴某甲、陈某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方某甲辨认出方某乙、章某、吴某甲、陈某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人。吴某甲辨认吴某甲辨认出黄毛(罗某)、章某、陈某是在上顿渡河滨广场开设赌场的人。(5)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方某乙、章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提供骨牌为赌具,并提供相应的固定场所供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6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个人获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当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表示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