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小娟与梁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娟,梁运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刘小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梁运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小娟与被告梁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辉、被告梁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娟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梁运花强行抢夺原告开垦荒地里的庄稼,原告上前阻止时被被告梁运花打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运花赔偿我医疗5288.50元、误工费3310.52元(23693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3310.52元(23693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复印费50元,合计14479.76元。被告梁运花辩称: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据实核算。另外,被告亦被原告打伤住院,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120.10元、误工费1168.20元(64.90元/天×18天)、护理费1168.20元(64.9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96.50元。针对被告梁运花的反诉,原告刘小娟辩称:被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据实核算。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刘小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15日作出的公(襄州)伤鉴(法)字(2014)0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公(程)行决字(2014)第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及公安机关询问梁运花、刘小娟、张才秀、赵水有、宋成超、蔡天潮、梁光群、赵安玉、蔡天付、王春香、饶雨阳、饶雨露、饶雨竹、赵春红制作的询问笔录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程河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288.50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一日清单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与一日清单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正当、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出院记录记载56天有误,原告实际住院应为51天。证据三、张群芝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支出50元复印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复印费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梁运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15日作出的公(襄州)伤鉴(法)字(2014)0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公(程)行决字(2014)第8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及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村委会无权确定土地权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750.1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一日清单一张、襄州区程河镇赵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处方笺各一份(金额370元),用于证明被告因伤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被告有两天未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金额200元),用于证明被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次数酌情对其中的1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耕地相邻。2014年8月21日9时许,原告刘小娟与被告梁运花因土地纠纷在襄州区程河镇宋庄村与邓岗村交界处的开荒地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抓头发,倒地后继续撕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襄州区程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5288.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轻微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抓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襄州区程河镇赵坡卫生室行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370元,后于次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50.1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合理休息,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分别作出的公(襄州)伤鉴(法)字(2014)0408、0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小娟、梁运花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于同年9月15日分别作出襄州公(程)行决字(2014)第874、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小娟、梁运花各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耕地相邻,劳作时本应和睦相处,遇事产生分歧时应互谅互让,而原告刘小娟与被告梁运花双方遇事时不够冷静,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每日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护理期限有误,护理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复印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营养费300元,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3310.52元(23693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3310.52元(23693元/年365天×51天),合计12929.54元。被告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168.20元(64.90元/天×18天)、护理费1038.40元(64.90元/天×16天)、交通费150元,合计6796.7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对方各项经济损失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花赔偿原告刘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929.54元的50%即6464.77元;二、原告刘小娟赔偿被告梁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796.70元的50%即3398.35元;上述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梁运花尚应赔偿原告刘小娟各项经济损失计3066.42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运花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刘小娟负担250元,被告梁运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