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升刚与张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刚,张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赵升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波、阮国荣(特别授权),浙江省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良,农民。原告赵升刚为与被告张一良及赵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赣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一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担保人赵赣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已自2012年9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被告张一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一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担保人赵赣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一良欠原告赵升刚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一良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赵升刚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升刚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张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