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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传刚与胡贤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传刚,胡贤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971号申请执行人:朱传刚。被执行人:胡贤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贤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45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胡贤胜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丽景10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贤胜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丽景10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