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夏玉文、廖顺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夏玉文,廖顺超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5号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秉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夏玉文。被告:夏玉文,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廖顺超,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庆里10号306房。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星宇工程部)、夏玉文、廖顺超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敏、赵力,被告星宇工程部的投资人及被告夏玉文,被告廖顺超及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我司由于赤岗仓库一楼飘台漏水严重,雨水渗入仓库内部,决定对该飘台进行维修。我司遂于2014年7月21日与星宇工程部签订了《相关方安全协议》,由廖顺超以星宇工程部的名义负责对该仓库的苜层飘台处进行排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工作由廖顺超及工作人员黄某乙负责。安全协议签订的当天我司即对施工人员黄某乙及廖顺超进行了安全培训及安全交底工作。7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施工人员黄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程序施工,突然发生事故送医院抢救,但由于当时夏玉文不在现场,廖顺超说身上没钱,出于人道主义我司分三次帮三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7月29日伤者已死亡,上述三被告仍未将我司代垫的医疗费返还给我司。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上述三被告返还我司代其垫付的黄某乙医疗费6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返还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星宇工程部、夏玉文共同辩称:原告与廖顺超发生工程与我无关,我在接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我及工程部与廖顺超没有合同关系,只是朋友,帮其代开对公发票。其承接建筑装饰工程,雇请人员及盈亏,和建设方间发生的纠纷、安全事故等,都与我及工程部无关。从事故发生至伤者死亡,甚至在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前,我与工程部均毫不知情。事发后。原告和廖顺超均深知我及工程部与本案事故完全无关。与原告方存在纠纷的是原告与廖顺超。据此,我及工程部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对方的起诉。被告廖顺超辩称:本案责任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与我、黄某乙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要求我与黄某乙为其提供劳动,且要求我与黄某乙以星宇工程部名义对外签署相应文件,是为了方便原告向我及黄某乙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是国有企业,在雇佣我及黄某乙,为了方便财务开具发票,要求我及黄某乙挂靠第三方名下,于是我与黄某乙以星宇工程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预算单,我与黄某乙向星宇工程部支付挂靠费用,因此,涉案工程与星宇工程部、夏玉文没有关系,实际上为原告与我、黄某乙的雇佣关系;2.原告没有对雇佣人员、我及黄某乙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环境,对黄某乙的死亡有过错,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出现问题导致黄某乙摔倒,原告没有进行积极的救助,从而使得黄某乙发生安全事故并死亡,所有责任及过错在原告;3.我与黄某乙之间是工友关系,黄某乙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与我、黄某乙是雇佣关系,我与黄某乙是对等关系,我与黄某乙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且黄某乙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均是向原告而不是向我要求赔偿,我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垫付;4.梯子是黄某乙要那么搭的,而且黄某乙隐瞒心脏手术不久、身体状况不佳的病情,黄某乙自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5.原告无权垫付,以上费用是其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垫付费用于法无据,应由黄某乙家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最终确认之后再由责任方承担。经审理查明:星宇工程部是由夏玉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廖顺超挂靠星宇工程部,并以星宇工程部的名义向原告承接了原告赤岗仓库首层的排水管安装工程。廖顺超雇佣黄某乙共同施工。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廖顺超与黄某乙在该仓库地面搭铝合金梯子,对二层阳台的排水管进行施工。期间,因梯子倾斜度过大,铝合金梯滑落,导致黄某乙摔在地上受伤。黄某乙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7月29日8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为黄某乙在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分别在2014年7月23日垫付了30000元,在7月24日垫付了20000元,在7月26日垫付了10000元,合共垫付了6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代垫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就其起诉提供的其中证据有:1.有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盖章,并于2014年6月21日编制的《工程预算单》,主要内容是:委建单位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工程地址赤岗仓库;承建单位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工程项目排水管道安装施工,工程材料人工总造价12700.6元。2.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作为乙方盖章,廖顺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与甲方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相关方安全协议书》及附件《相关方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是:为加强施工安全管理,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杜绝各类事故发生,确保施工中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甲方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相关方的安全资质;开工前项目主管部门对相关方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并有完整的记录,应组织相关方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工作例会……。3.2014年7月21日的《培训签到表》、《作业安全交底确认记录》和《施工现场监督记录》,其中《培训签到表》注明地点三楼会议室,培训内容是作业安全交底培训;单位栏注明“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并有“廖顺超”、“黄某乙”(签字)。《施工现场监督记录》的施工负责人上有“廖顺超”签名。本院认为:对于黄某乙在原告赤岗仓库首层对排水管安装工程施工时不慎摔下,导致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黄某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涉案排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星宇工程部。同时,原告提供的《相关方安全协议书》、《相关方安全管理规定》、《培训签到表》、《作业安全交底确认记录》和《施工现场监督记录》,均反映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向承揽人实施了相关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同时,履行了安全事项告知及相关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三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包涉案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对黄某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并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廖顺超否认雇请黄某乙,表示其与黄某乙身份性质一样,大家共同接回工程,一起施工,大家按照所付出的劳动和工具结算工钱。对此,首先,廖顺超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其次,根据涉案的《相关方安全协议书》,显示是由廖顺超作为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签署,黄某乙并未参与。可见,对外而言,廖顺超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和施工方,黄某乙只是承揽施工方的内部人员。结合星宇工程部和夏玉文表示其为廖顺超代开发票,不认识黄某乙的陈述。本院认定廖顺超雇请黄某乙施工涉案工程。廖顺超主张两人间是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星宇工程部与廖顺超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根据有星宇工程部盖章的涉案《工程预算单》和《相关方安全协议书》,均反映廖顺超是以星宇工程部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星宇工程部、夏玉文亦表示其会按照廖顺超的要求开具涉案工程的收款发票,中间只收取一定费用。据此,可确认两者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廖顺超挂靠于星宇工程部,以星宇工程部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廖顺超作为雇主,应对黄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星宇工程部是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夏玉文是星宇工程部的投资人,应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以及黄某乙受伤后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对于廖顺超主张黄某乙对所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黄某乙治疗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该损失应由三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来承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代垫的黄某乙医疗费用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应按其各自的赔偿责任来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顺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60000元给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夏玉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继续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星宇建筑装饰工程部、夏玉文、廖顺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XX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吴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