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永革与王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田,王永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革,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惠,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永革与王福田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王福田从王永革处购买多种品牌的轮胎自用,2013年2月9日王福田给王永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永革轮胎款计¥127560元(壹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注明:以前的汇款单数未减,刘某代我付的现金因我把收条丢失¥24000元待刘某核实。王福田,2013年2月9日”。出具该欠条前被告曾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款:2010年6月22日10000元,2010年8月20日15000元,2011年1月31日15000元,2011年2月1日1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偿还原告4000元。欠条中注明的通过刘某还款数额原告认可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永革提供的欠条一份,王福田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二份、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二份、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原审法院对农行容城张市分理处和建行容城西城路储蓄所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永革与王福田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王福田从王永革处购买多种品牌的轮胎自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永革提供的欠条中欠款数额为127560元,王福田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永革付款55000元、2013年7月2日偿还王永革4000元及王永革认可的通过刘某还款5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127560元中扣除。王福田下欠王永革轮胎款63560元,应予偿还。王永革请求判令王福田支付王永革逾期付款损失1338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革轮胎款人民币6356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239元,由原告王永革负担2327元,被告王福田负担1912元。一审判决后王福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欠条中记载“以前的汇款单数未减,刘某代我付的现金因我把收条丢失¥24000元待刘某核实”,因此,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对由刘某代为偿还的欠款24000元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实确实代上诉人偿还了欠款,应当在情况额中扣除24000元。一审判决除扣除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外,对于欠条中表述的24000元仅仅扣除了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还过被上诉人钱,但具体数额不详。因而不能按上诉人所述在欠款中扣除2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捎代王福田偿还给王永革的款项究竟是多少,王永革提供的由王福田签字的欠条中注明的是“刘某代我付的现金……¥24000元,待刘某核实”。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并未说清具体数额,并称将款交给王永革之妻后,王永革之妻与王福田通了电话且打了收条,刘某已将收条转给了王福田。王福田未提供该收条证实由刘某捎代的还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当由持有该收条的当事人即王福田负责举证。其未能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卷第73页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永革认可刘某代王福田还款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王福田通过刘某还款数额为5000元,并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的还款数额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二审中虽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福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审 判 员 苑汝成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