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德州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学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滕州市某市场购买货物时,先以现金付款的方式进行小额交易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再谎称货到付款,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等人价值253715元的货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24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曾某某八角,总价值29200元。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骗取朱某某花椒、麻椒、川梅花一宗,总价值22710元。3、2013年3月15日、31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柴某某麻椒、川梅花,总价值27620元。4、2013年3月23日、31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徐某某八角,总价值29200元。5、2013年3月14日、24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刘某某八角,总价值28800元。6、2013年3月15日、24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徐某甲八角,总价值28800元。7、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骗取俞某某草果一宗,总价值26400元。8、2013年3月13日至4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三次骗取马某某孜然、草果、肉蔻等货物,总价值1.9万元。9、2013年3月15日、31日,被告人汪某某两次骗取李某某青麻椒、红麻椒等货物,总价值26780元。10、2013年3月28日至5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三次骗取吴某某辣椒等货物,总价值152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俞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俞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收到条,发货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