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吴见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见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21号罪犯吴见得,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见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万元。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南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见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吴见得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吴见得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吴见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此次入狱服刑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见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苏海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