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249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陶某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陶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2009年起,我们就因家庭经济问题开始产生纠纷。2010年,被告曾在电话里向我提出离婚要求,我考虑到儿子年幼未予同意。2010年8月,被告自行离家出走,就与我再无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子黄某乙,其婚姻关系是有一定基础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联系,注重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玉锋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