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宋绍锋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锋,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王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宋绍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树明。被告李晓明。被告邵山。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彦明。原告宋绍锋诉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源公司”)、王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锋、被告邵山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海盛源公司、王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锋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铭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担保人为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借款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海盛源公司、王彦明未答辩。被告邵山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被告邵山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300,000元由张秋红的账户付至被告延树明的账户。被告邵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第五页邵山的签字无异议,由于其余四页没有邵山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邵山没有担保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据邵山讲,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借款6,000,000元时,邵山在担保人处签了三份空白的书面材料,对借款1,300,000元不知情。出借人当时让邵山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非是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督促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还款。至于出借业务怎样履行的及借款人是否收到了借款、是否偿还过利息,被告邵山均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树明也是担保人,且也是款项的实际收到人,明显是法人人格混同,作为被告邵山,他是单独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其他文件并不知情,所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代理人认为该借款合同很多内容形成的时间与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不一致,明显是本案原告后补的,请法庭依法查证。被告邵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海盛源公司、王彦明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天将上述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被告延树明的银行账户。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铭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宋绍锋要求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未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绍锋要求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对被告铭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海盛源公司、王彦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邵山关于对借款1,300,000元不知情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海盛源公司、王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绍锋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王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王彦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王彦明负担。原告宋绍锋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广饶县海盛源橡塑有限公司、王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绍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