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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联想(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河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天河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河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