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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业军,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新政府大楼门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十字路口时,与沿市新政府大楼西侧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胡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程某带回调查。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朱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朱某甲所有的NK01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市新政府大楼门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十字路口时,与沿市新政府大楼西侧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胡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程某带回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雇主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程某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胡某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胡某死亡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