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沂蒙,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沂蒙,男,2009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麦莎”KTV一楼大厅,被告人吴沂蒙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伙同王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将闫某某鼻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已与闫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闫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沂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沂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沂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沂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