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成与郭雨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91号原告:常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雨申,居民。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赵桂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9136931-9.诉讼代表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成诉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利,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雨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成诉称: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郭雨申驾驶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日照港九号磅北侧路段,与原吉驾驶的原告鲁L×××××号牌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雨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20元。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郭雨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郭雨申驾驶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日照港九号磅北侧路段,与原吉驾驶的原告鲁L×××××号牌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雨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所有人是原告。鲁P×××××/鲁P×××××挂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100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单;2、停运损失19200元,按照640元/天×30天计算,提供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日照市东港区海燕汽车配件修理厂证明;3、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提供收据、发票。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过长,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雨申驾驶的鲁P×××××/鲁P×××××挂号牌货车与原吉驾驶的原告鲁L×××××号牌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郭雨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P×××××/鲁P×××××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郭雨申未到庭参诉讼,因驾驶人员、登记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鲁P×××××挂号牌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郭雨申为直接侵权人,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1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单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9600元,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可以证实,鲁L×××××号牌货日停运损失为640元,予以采信,对于停运天数,结合该车辆损坏程度,维修工时等因素,酌情认定15天(640元/天×15天);3、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发票佐证,予在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00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9000元、停运损失96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25000元,应由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合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郭雨申、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