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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与车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车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协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隆盛,公司驻长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立军,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汉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进建材公司)诉被告车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隆盛、候立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截止于2012年9月30日,本人欠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瓷砖产品款人民币1347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柒百元整,经本人确认属实,由于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16时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还清欠款(具体还款日期:分三批还款,2013年10月31日前付五万元,剩余货款347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本人愿意���担欠款金额1.3%的月利率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车汉鹏于2014年10月以前还款60000元,尚欠74700元。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9262.1元,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拿的欠条及工程验收单是否被告所签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日、24日,因工程需要,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194700元的瓷砖产品。产品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截止于2012年9月30日,本人欠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瓷砖产品货款人民币:1347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经本人确认属实;由于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16时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式还清欠款(具体日期:分三期还款,2013年10月31日前付伍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伍万元,剩下余货款347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本欠款金额1.3%的月利息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字(按手印):车汉鹏。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00元未支付。另,被告在法庭要求期限3日内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上车汉鹏三字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瓷砖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依欠条所载金额及时间完全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告要���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故本院认定自承诺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另,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7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1.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220元,计34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