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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附近法院宿舍4门的楼道内以400元的价格从于海洋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在该宿舍楼下一出租车内,王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