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杨俊伍与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保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伍,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保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俊伍。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王保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原告杨俊伍与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保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伍、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忠、被告王保玉、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伍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孟祥超驾驶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7线25KM+20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S2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保玉驾驶向左发生侧滑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保玉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玉负次要责任。经查,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6550.00元、施救费5000.00元,以上合计71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保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王保玉是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要求王保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40分许,孟祥超驾驶原告杨俊伍所有的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57线25KM+20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S2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保玉驾驶向左发生侧滑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道路西侧边沟下,造成王保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玉负次要责任。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王保玉是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定,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修理定损单,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车辆修理费665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施救费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6550.00元、施救费5000.00元,合计71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滦平县尚宇装卸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孟祥超驾驶冀BZ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保玉驾驶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玉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保玉是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R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伍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伍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69550.00元的30%即2086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万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