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9月6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66********,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XX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永利超市内,乘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衣兜的一部小米2S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1,4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经过、发还清单;失主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永利超市内,乘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衣兜的一部小米2S移动电话盗走,价值人民币1,4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移动电话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永利超市购物,看见一女生兜里的移动电话露出半截,其将移动电话拿出来,走了五六步左右,女生喊其干什么拿其手机,其害怕被抓,将手机随手扔掉,后女生将其拦住并报警,其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2、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永利超市购物,其感觉后面有人掏其衣兜,后发现放置在衣兜里的移动电话丢失,其回头发现一戴帽子的男子(常某某)快速往超市外面走,便追赶该男子,其向该男子要手机,该男子说没有拿,其报警。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市价鉴字[2014]12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10.00元。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照片。证实被盗移动电话的情况。6、办案经过。证实被盗移动电话被常某某扔掉,民警和失主回到超市找到被盗移动电话。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移动电话已经返还给失主。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超市录像的事实经过。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00元,其再犯之罪所应处刑罚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